江國慶遭冤死案,針對軍方相關失職人員等的咎責,雖經特偵組偵查終結,卻因追訴權時效已過,所有人等也因此必須為不起訴處分,而只能交由監察院為是否彈劾的處理。如此的正義伸張,果能讓冤死者瞑目?
在民國88年之前,《軍事審判法》將軍事審判權歸屬於統帥權之下,由當時的司令為指揮,可能是破案心切,竟將此案交由不具司法警察身分的反情報人員為偵辦,不僅非法拘束人身自由,並以各種方式為逼供取得被告自白,而唯一的補強證據,竟只是來自於一紙沾有鼻涕,卻被指為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。而在當時的法制下,軍事審檢機關不僅同隸屬於司令部,且所有的判決書與起訴書都必須於事前送司令核閱,並採取一審一覆判的速審結構,再加以《軍事審判法》的程序保障不足,審理過程的草率性,早已預示著誤判的可能性,只是在江國慶的案子裡被發揮的「淋漓盡致」。
人已槍決卻難懲失職
在面對軍方這種為求破案、不擇手段的辦案方式,不僅無視於法制,更是一種嚴重殘害人權的犯罪,惟這種結構性犯罪,就第一線執行者而言,在軍方極端封閉的體系,且江國慶早已草草被槍決下,欲找出刑求的證據有其困難。即便能證明,但由於《刑法》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訴追罪的處罰對象,僅限於法官與檢察官,不可能包括反情報人員,僅能退而以傷害罪處,而因此案發生已近15年,早已過了追訴權時效,即便有罪,恐也無法訴追。而若欲以殺人罪起訴,由於江國慶之死,還有軍事檢察官的起訴、法官的審判、司令官的核准死刑等過程,在人人有分下,必然造成相互卸責、責任分散,而陷入無人可為咎責的窘境。 
至於上級將領的責任,恐更難追究,因位居高位者不可能親自動手,且也不會笨到以書面的方式要求下級為刑求,因此,欲證明其有下令之事實,更是難上加難。即便已經出事,由於曾身居高位、位居要職,也可以將責任推給部下,而得以隱身幕後、高枕無憂。 
針對結構性的殘害人權犯罪,往往受限於既有的法律框架而無法訴追,也因此,在1998年的《羅馬規約》第29條,即明文殘害人權的犯罪,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規定;同時,依據《羅馬規約》第33條第2項,對於殘害人權的命令乃屬明顯違法,下級公務員並無服從義務,若服從而仍執行,即不能以一句「依上級命令」或「依法行政」而為免責;至於上級官員,據《羅馬規約》第28條,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,並對於下屬所為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,卻未為任何防止措施,即便視而不見、坐視不管,也難辭其咎。我國雖非此規約的簽署國,卻必須將此精神藉由立法而為具體化,以來實現人權的普世化價值,只是在未為立法前,司法者基於罪刑法定,也只能望之興嘆。 
江國慶案,檢方雖已認定是誤判,惟相關失職人等,或因罪證不足、或因時效,必須為不起訴處分,而只能交由監察院處理,但在懲戒時效亦只有10年下,此等人員也將因離於時效,而躲過懲戒。若果如此,當初因此案升官加爵者,依據現行法制,竟無法可治,正義伸張竟是如此不堪、如此廉價,江國慶必將繼續含冤九泉。 


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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